车主手上的发票无车牌号难以证明曾停过车,全凭保管员一句老实话险胜官司
时报讯 (记者 李朝涛 通讯员 穗法宣)放在停车场的车丢了,要索赔,首先要证明自己是失主。然而,失主彭先生的证据只有一张没有日期和没有车牌号的发票——就这点证据,能拿到赔款吗?
停车场内丢车索赔却遭拒绝
2006年12月3日凌晨,家住广州市海珠区的彭先生因急着回家,便委托朋友陈某将自己的本田轿车停放在附近的庄头社区临时停车场。陈某停好车,交纳保管费后,向该停车点值班人员索取了停车发票,然后便回了家。当日7时50分左右,陈某到停车点取车时,却发现车不见了,于是便追问值班人员,值班人员称“车在6时左右被人开走了”。陈某意识到车被盗了,立即通知车主彭先生,并向派出所报警。
为了挽回车辆被盗的损失,彭先生找到了该停车场的经营者李某要求赔偿,不料被李一口回绝,并称车子不是在他的停车场丢失的。
停车费发票无牌号难证明曾经停过车
在与停车场多次交涉未果后,彭先生一气之下,将该停车场经营者李某告上了法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该停车场经营者李某须赔偿彭先生车辆被盗损失12.5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某认为,彭先生提交的停车场发票,来历不明,既无日期,又无车牌号码记载,根本无法证明存放汽车情况。况且该发票只是在取走存放被保管汽车并支付保管费时才取得的,只能证明曾有保管情况存在,并不能证明正在发生的保管情况。李某还认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能排除“彭某与陈某串谋诈骗停车场的情况”。所以,彭某在其停车场保管车辆的事实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请求广州中院撤销原判。
保管员证实曾停车车场老板赔12.5万
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推定,停车场保管员肖某表示停车场存有事发期间的停车记录,但停车场经营者的李某却否认这一说法,故法院认定李某持有停车场的停车记录。
结合彭先生提交的停车场出具的保管发票、报警回执,陈某事发时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停车场保管员肖某在派出所对事发时“有停车事实”的陈述,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可推定轿车是停放在李某个人经营的停车场保管时被盗,广州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须赔偿车主彭先生12.5万元。
■法官析案
停车发票最好写车牌号
广州中院民庭法官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先生的车辆是否在该停车场保管时丢失的。结合案情来看,证据非常确凿——该停车场保管员肖某亲口证实了停车场存有事发期间的停车记录,所以,被盗车辆可认定确实是在该停车场保管时丢失的。车场必须赔偿。
法官对记者介绍说,近年来,广州两级法院受理了多宗汽车保管合同纠纷,尤其包括本田在内的多辆汽车被盗,为避免纠纷,停车场规范其经营管理行为显得非常必要。
首先,停车场在出具汽车保管发票给寄存人时,应在发票上记载具体日期及车牌号码,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将由停车场自行承担;
其次,若条件允许的话,停车场应安装电子监控仪器加强对车辆的看管力度,同时,若提车人不出示相关保管凭证的话保管员应拒绝其提车。
而作为车主,在停车场停车时,因享受的是有偿服务,一定要向停车场索取记着日期和车牌号码的相关保管凭证,以便发生车辆被盗纠纷时能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力证明。